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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君堂与王春山、李德成、武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堂,王春山,李德成,武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390号原告:李君堂,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春山,男,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德成,男,汉族,农民。被告:武生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君堂与被告王春山、李德成、武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堂、被告武生龙、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王春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李德成、武生龙提供担保,经催要被告未还。被告王春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德成辩称,当时借款时王春山说借款一、两个月,当时答辩人与武生龙没有签字,2016年4月王春山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与武生龙在担保人哪里签的字。被告武生龙辩称,2015年1月王春山借款的时候,答辩人与李德成没有签字,2016年4月原告要求答辩人和李德成在欠条上签字,没有办法答辩人才签的字。原告李君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春山、李德成、武生龙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春山借款25000元,李德成、武生龙提供担保。被告李德成、武生龙对以上欠条均认可。被告李德成、武生龙、王春山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春山向原告李君堂借款25000元,2016年4月,被告李德成、武生龙为王春山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王春山应及时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500元。被告王春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德成、武生龙在2016年4月对王春山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与李君堂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君堂于2016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德成、武生龙对王春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君堂借款25000及利息8500元;二、被告李德成、武生龙对第一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高 建 华陪审员 乌日查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