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白彬与杨梅、赵鸽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彬,杨梅,赵鸽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7号原告白彬,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鸽鸽,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彬与被告杨梅、赵鸽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彬诉称:2014年7月8日,贾书霖向其借款27万元,约定10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二被告为贾书霖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向贾书霖讨要借款,贾书霖无力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梅、赵鸽鸽辩称:贾书霖借款时约定用款时间为10天,并非10个月,且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8日,不是7月8日,因为是短期借款,其二人才给贾书霖担保,后其以为该款已经归还,之后过了半年了,原告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借款未还,又追问贾书霖,贾书霖表示自己还款,和其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8日贾书霖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白彬现金贰拾柒万元正。使用壹拾个月。贾书霖,2014.7.8号,保证人:赵鸽鸽158××××9992保证人:杨梅138××××5939”,该借款显示贾书霖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期间10个月,保证人是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条上“个月”前面有“天”字被涂去,并捺有指印,借条内容中“个月”、“拾”、“书”、“7”上面均捺有指印,二被告也在其名字上捺有指印。2、2015年9月16日贾书霖书写的借款情况书证及贾书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借款时起初约定借期10天,后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借款时间变更为10个月,由于书写借条时落款时间“7”字写的不清楚,二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贾书霖对“7”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描写,并由贾书霖在修改部位捺指印,现金当场��付。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借条上其二人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但称当时签字后,赵鸽鸽进行拍照留存,显示用款时间是10天,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原告提供借条上有修改,应是原告和贾书霖的蓄意更改,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也不清楚27万元借款是否支付,且担保范围仅是本金,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2中贾书霖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肯定是否系贾书霖书写,且贾书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应是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并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涉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如进行更改,应由担保人捺印确认,如无担保人的确认,该更改对担保人不具约束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照片1份,内容为“今借到白彬现金贰拾柒万元正。使用壹拾天。贾书霖,2014.1.8号,保证人:赵鸽鸽158××××9992保证人:杨梅138××××5939”,“天”字与落款时间“1”上无指印。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显示借条应为7月8日所打借条,借条上“7”字开始写的不清楚,由贾书霖进行了再次描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拍照时间是2014年1月8日,贾书霖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及贾书霖均在场,当场将“天”改成“个月”并由贾书霖捺指印,原告的借条非事后更改,被告也未能提供手机照片来源的原始载体。另,原告称,2014年1月8日,贾书霖并未向其借款27万元,由二被告为贾书霖担保的借款仅有2014年7月8日的一笔,系在贾书霖办公室当着担保人的面将现金支付给贾书霖。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修改内容“个月”、“7”上面加盖的指纹印油形成时间与借条中其他指纹印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两种印油是否属同一印油,对“个月”、“7”的形成时间与借据其他书写内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本院的委托,向本院发出预受理通知,回复本院:1、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落款时间数字“7”上指印与其他指印是否为同期形成,属于其中心业务范围,由于其中心技术条件限制,要求相隔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差,否则无法判断两者的时间差,若两者时间差不超过三个月,则可能被认为是同一时期形成。2、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落款时间数字“7”上指印与其他指印印油是否一致超出其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3、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落款时间数字“7”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由于数字“7”全部被红色油墨覆盖,不符合其中心形成时间检验技术要求,不予受理,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符合其中心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后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落款时间数字“7”上的指印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上其他指印的形成时间;2、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晚于借条上其他字迹(不包括落款时间“2014.7.8号”)的形成时间。原、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检材的数据K值相差不大,一个是0.79,一个是0.81,不能据此判定不是在同一时间内形成的,一般各项技术参数上都应当有大于或小于零点几,不应是零点零几,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写完以后,停顿一段时间,贾书霖提出对时间进行修改,改动了字迹,并加盖了指印,说明借据上的字迹及手印非同一时间加盖或书写的,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做出了形成的先后顺序,并未做出形成先后的时间鉴定,该鉴定与原告主张的借条分两次写成、两次加盖手印是相吻合的,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京正(2016)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修改的“个月”、“7”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贾书霖书写的情况书不认可,且贾书霖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在贾书霖未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未否认真实性,仅称随后进行了修改,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贾书霖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贾书霖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白彬现金贰拾柒万元正。使用壹拾天。贾书霖,2014.1.8号,保证人:赵鸽鸽158××××9992保证人:杨梅138××××5939”,二被告签字担保后,在保证人栏下均捺印,贾书霖在“拾”、“书”字上捺印。后该借条被进行更改:“天”被涂黑,后面添加“个月”并加盖指印,“1”字被涂描为“7”并加盖指印。二被告认为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不认可更换后的借条,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落款时间数字“7”上的指印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上其他指印的形成时间;2、借条上“个月”手写字迹晚于借条上其他字迹(不包括落款时间“2014.7.8号”)的形成时间。二被告支出鉴定费24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贾明起诉白彬、贾书霖合同纠纷(案号: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4号)一案中,白彬在2015年1月12日的庭审中曾提供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6)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上“个月”、“7”上指印的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上其他指印的形成时间,“个月”手写字迹晚于借条上其他字迹(不包括落款时间“2014.7.8号”)的形成时间,原告虽称借条是7月8日当天形成,上面的修改是当天经协商经被告同意后进行的修改,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预受理通知”中明确,根据其技术条件,要求指印形成的间隔时间超过三个月,如果时间差不超过三个月,可能被认为同一时期形成,故本案争议的借条上指印形成的间隔时间应为三个月以上,而非原告所述当天修改并加盖指印。另外,(2014)济民一初���第3894号案件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曾持未修改的借条复印件向本院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借条原本应是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款期限应为10天,后借条被修改,“天”被修改为“个月”,数字“1”被修改为“7”,并加盖指印,而修改时间并非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条的修改是经被告即担保人同意,故修改内容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借条原出具时间及借款期限,二被告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马志锋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