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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杨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特17号申请人: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被申请人丈夫。申请人罗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罗某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在国道213线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情况。201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其丈夫罗某乙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家属推选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系母子关系,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申请人杨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后,被申请人家属一致推选罗某乙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罗某乙本人亦表示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被申请人家属的推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罗某乙为被申请人杨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枫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