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中共党员,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姬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代理人隽晓琪、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与张某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9月1日16时许,在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李茂村桥附近,被告人姬某持砍刀将张某砍伤,并将姬某的黑色轿车后玻璃砍烂。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因村里工作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害人存有过错;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与张某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9月1日16时许,在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李茂村桥附近,被告人姬某持砍刀将张某砍伤,并将姬某的黑色轿车后玻璃砍烂。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其在李茂村工地查看时,被姬某持砍刀砍伤。2、证人证言(1)贾某证言,案发当日,其在李茂村桥西侧工地上,看到一个体型偏胖的人(姬某)持刀砍挖掘机的老板。(2)王某证言,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其在李茂村桥西侧工地上看到从东边过来的一辆黑色轿车里下来的一个体型偏胖的男子,持刀砍了一个穿绿衣服的人。(3)姬某(被害人张某表弟)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在李茂村西,姬某持刀将其表哥张某胳膊砍伤,并将其车后玻璃砸烂。(4)孝某(被害人张某舅舅)证言,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姬某持刀向其外甥张某走去,将张某左胳膊、后背和左手砍伤,还朝停在那里的一辆黑车后玻璃砍了一刀。(5)韩某证言,案发当日,其看到张某被一体型较胖的男子砍伤。(6)游某证言,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现场看到姬某持刀向张某走去,将张某胳膊砍伤,张某跑了,姬某又用砍刀将一辆车后玻璃砍烂。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2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左上臂下段外背侧裂伤长13.7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姬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姬某供述,案发两个月前,因为城管执法大队去拆除张某家在村里私搭乱建的房子,他去张某家做工作时与张某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他开车经过李茂村西边的新立河桥时,看到张某冲着他的车指点,还骂他,张某的两个表弟在旁边一辆黑色车上下来。他停车下来,从后备厢拿出一把刀和张某打起来,他持刀朝张某砍了几刀。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因工作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激化矛盾、引发冲突存有过错,即便是被告人因村里工作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亦不能是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