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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缘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欧森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缘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新昌县欧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54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缘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伍建湖,总经理。被执行人新昌县欧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坑边路发祥巷5号。法定代表人陈百林。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元、支付诉讼费用人民币362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公司已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6)沪0116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