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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文宏、张日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文宏,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日常,张玉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陆文宏。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设,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张日常。原审被告:张玉顺。再审申请人陆文宏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原审被告张日常和张玉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陆文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对陆文宏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人亦未授仅任何人代理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所谓陆文宏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调解书亦非本人或本人委托他人签收。陆文宏只是在2016年4月份收到宝应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相关情况。因此,陆文宏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2015)宝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诉人博通公司提交意见称:2015年3月18日,宝应法院受理本案,我方多次联系陆文宏,其同意调解,并让张日常到法院参与调解,并由张日常提供委托手续。现陆文宏提出再审的理由,我们认为是其和张日常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请求再审维持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张日常和张玉顺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陆文宏、张日常、张玉顺等四人共同向博通公司借款,并共同与其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遂引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共同借款人张日常持陆文宏和张玉顺的授权委托书与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共同至一审法院参加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陆文宏提出张日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陆文宏在规定限期内提交张日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陆文宏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交。因陆文宏未有证据证明张日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亦即陆文宏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故本院对陆文宏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陆文宏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文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蓉审判员  华桂祥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