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友芳与陈圣清、钱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芳,陈圣清,钱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第4900号原告:张友芳,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圣清,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银行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钱仁群,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友芳诉被告陈圣清、钱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芳,被告陈圣清、钱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95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5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夫妻二人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陈圣清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我认可,我愿意还款,但利息我不认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钱仁群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用过。张友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圣清、钱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友芳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陈圣清、钱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