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郎野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野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野浪,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1995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野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野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郎野浪伙同张某(在逃)在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铂宫电梯公寓1单元楼下,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郎野浪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47元,从刘某身上搜出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024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野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郎野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郎野浪在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铂宫电梯公寓1单元楼下,将少许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郎野浪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7元、从刘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024克,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被作为检材全部提取送检。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郎野浪于1995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郎野浪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郎野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张某、鄢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郎野浪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12)江阳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野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野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野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郎野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郎野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野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郎野浪的刑期,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