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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诉被告李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李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06号原告:王静,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光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静诉被告李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审判员王智宇(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2013年4月23日签订授权同意书一份,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同意书中约定如遇土地动迁,地上物补偿归原告所有,在2013年5月中旬,该地区征收,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被告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给付11万,剩余49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动迁款49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光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权协议一份,约定该土地东腰道子地段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位于该场地南侧1000平米钢结构厂房归原告所有,该场地其余厂房地上物归被告所有;双方同意原告在本场地南侧盖的钢结构厂房如遇政府征用,该1000平米钢结构厂房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除建房款30万元,其余动迁款的百分之十归被告作为管理费。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同意书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厂区南侧建有946平米钢结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该厂房由原告自建,如遇国家征地动迁,该946平米的厂房动迁款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授权同意书为应对国家征收土地所使用,对于其他事宜无效,还以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主。原告自建厂房所在地区于2012年初动迁,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总计欠原告动迁款60万元,2014年10月15日给付20万元,余款10月末给付,以前欠条作废。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权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同意书、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光军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静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姚胜伟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权协议、补充协议及授权同意书,能够证明双方就原告自建厂房的所有权以及动迁后的动迁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原告享有其自建厂房的动迁款。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应按照其欠条所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动迁款的义务,双方约定2014年10月结清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给付11万元,仍有49万元未付,此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万元动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动迁款4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紫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