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德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时德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德三,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时德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原特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时德三的月工资标准为558.23元,中原特钢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时德三支付了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标准是依据个人的工资收入来确定的。时德三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应按558.23元的标准来确定,二审法院仅依据与时德三同时参加工作、工种相近的他人情况,参照他人的社保基数来确定时德三的退休金差额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原特钢公司让时德三下岗无法定理由,并判决每月按558.23元的标准支付时德三自1997年10月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由于中原特钢公司无法定理由让时德三下岗,在1997年至2007年期间,未按在岗人员工资标准确定的缴费基数,为时德三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时德三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低于中原特钢公司在岗人员退休后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别志田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种与时德三相同,二人在1995年的缴费基数也相同,故二审法院参照别志田2009年退休时每月养老金的数额,判决中原特钢公司按每月377.84元的标准赔偿时德三养老金损失并无不当,中原特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