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孙龙驾驶超过核载重量(核载9.99吨,实载11.96吨)牌号为苏C•AA690的重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驶往温州市牛山北路方向。当日3时许,被告人孙龙驾车行经104国道温州市瓯海区丽岙段时,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车辆前部与从右侧道路驶出由被害人范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装有动力驱动装置)发生碰撞,并继续前行致使三轮车与中心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龙随即报警后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孙龙与被害人范某的家属于2016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和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范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王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范某的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孙龙表示谅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