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宋鹏飞、赵生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6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鹏飞,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赵生业,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姜希东,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胶州市。被告孙云舜,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潘光芳,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薇,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胶州市。被告杨悦,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赵如冰,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最高为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宋鹏飞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成员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宋鹏飞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被告宋鹏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借款支付、还款、违约及违约金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宋鹏飞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宋鹏飞申请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宋鹏飞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宋鹏飞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光芳为被告宋鹏飞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李薇、杨悦、赵如冰应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宋鹏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宋鹏飞、被告潘光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8034.19元(本金493653.43元,利息、罚息54380.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宋鹏飞、被告潘光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6.53元。3、被告宋鹏飞、被告潘光芳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48元。4、被告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李薇、杨悦、赵如冰对被告宋鹏飞、被告潘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以下简称“八被告”签订编号为127032012B0232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1、“八被告”作为授信提用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该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存单质押在内)的净额度,其中被告宋鹏飞本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2、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贷款。3、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八被告”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八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4、“八被告”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依约按授信额度的20%(即200万元*20%=40万元)存入了保证金,作为还款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在“八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直接扣收。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八被告”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八被告”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原告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另外,合同对“联保体、授信提用人、具体业务合同”的含义做了明确约定。二、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鹏飞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27032012B0232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原告对被告宋鹏飞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宋鹏飞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宋鹏飞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宋鹏飞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宋鹏飞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宋鹏飞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合同第30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形,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1)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2)要求甲方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甲方确保甲方及担保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4)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第36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宋鹏飞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宋鹏飞的指示将借款200万元委托支付给赵鹏,借款起始日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为9%,并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四、截止2015年6月2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493653.43元,利息及罚息54380.76元未得到清偿。五、被告宋鹏飞与潘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生业与李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希东与杨悦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云舜与赵如冰系夫妻关系,本案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述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婚姻证明、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宋鹏飞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宋鹏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宋鹏飞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鹏飞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光芳与被告宋鹏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光芳与被告宋鹏飞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李薇、杨悦、赵如冰对被告宋鹏飞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已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的上限,所以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48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鹏飞、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潘光芳、李薇、杨悦、赵如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鹏飞、潘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93653.43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54380.7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另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赵生业、姜希东、孙云舜、李薇、杨悦、赵如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50元,由原告承担789元,八被告承担12361元。公告费600元,由八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