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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守明、张银梅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郭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郭锦平,范智,左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守明,男,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梅,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如如,女,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鑫,男,199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锦平,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智,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元平,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郭锦平、范智、左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上诉人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川,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学,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有四人死亡,对于上诉方交强险均有请求权,另外,三个死者判决案件已经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判决了91666.6元,交强险该项下剩余金额为18333.4元,并且三个判决案件法律文书已生效,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27500元,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承保的赔偿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辩称,同意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保财险万全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智、郭锦平、左元平、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尸检费,共计284862.6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许,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55KM+611M,被告左元平驾驶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因堵车而排队等候的被告郭锦平驾驶的冀G×××××/冀GGL**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冀G×××××/冀GGL**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前移,又与站在路面的李进福和被告范智驾驶的冀G×××××/冀GP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李进福被卡在冀G×××××/冀GGL**挂重型半挂货车和冀G×××××/冀GP5**挂重型半挂货车之间,王美丽被卡在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内。之后,原告何守明、张银梅之子,原告何如如、何泽鑫之父何玉飞驾驶晋B×××××/晋BY0**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左元平驾驶的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何玉飞、戎文、王美丽、李进福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冀G×××××/冀GGL**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中,左元平负主要责任,郭锦平负次要责任,李进福负次要责任,范智负次要责任,王美丽无责任;晋B×××××/晋BY0**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中何玉飞负主要责任,左元平负次要责任,郭锦平负次要责任,范智负次要责任,戎文、王美丽、李进福无责任。被告范智驾驶的冀G×××××/冀GP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左元平驾驶的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锦平驾驶的冀G×××××/冀GGL**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在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提供驾驶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复印件、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张寺窑村民委员会与大同市公安局云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何玉飞虽为农村户口,但四原告从2012年3月起、死者何玉飞从2013年6月起一真居住在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张寺窑村F7号楼3单元201室,张寺窑村属南郊区城镇区域。被告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均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张寺窑村民委员会与大同市公安局云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何玉飞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何守明主张生活费137734元(16204元/年×17年÷2人),原告何泽鑫主张生活费8102元(16204元/年×1年÷2人)。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不认可,并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合议庭认为,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张寺窑村民委员会与大同市公安局云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何守明、何泽鑫的经常居住地也为城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0元(46239元/365天×3人×10天),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主张应按5天计算。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300元,提供加油的票据,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对加油票的真实性、关联系不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合议庭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属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合议庭认为,被告的意见合理,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尸检费1000元,提供票据。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62865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73575.5元。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主张,发生交通警事故时被告范智驾驶的冀G×××××/冀GP5**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10%。原告认为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和范智的约定对受害人不产生约束,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范智的签名,故对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四车辆发生两次相撞造成的,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晋B×××××/晋BY0**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晋B×××××/晋BF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中何玉飞负主要责任,左元平负次要责任,郭锦平负次要责任,范智负次要责任,戎文、王美丽、李进福无责任。因四肇事车辆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四位死者的家属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对三位死者的家属负有赔偿义务,按照公平的原则,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应均等的赔偿各死者家属,剩余部分由左元平、郭锦平、范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智驾驶的冀G×××××/冀GP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范智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中的22500元,共计27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中的22500元,共计27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中的31666.6元,共计36666.6元。四、被告范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581908.9元的10%,计款58190.8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范智直接向原告赔付。五、被告郭锦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581908.9元的10%,计款58190.89元。六、被告左元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581908.9元的10%,计款58190.8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负担627元,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7元,被告范智负担1067元,被告郭锦平负担1067元,被告左元平负担1067元,原告负担280元。上诉人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拟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前三份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何守明、张银梅、何如如、何泽鑫、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汇给谁与本案没有关系。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系四车辆发生两次相撞造成的,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四位死者的家属均负有赔偿义务,按照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均等的赔偿各死者家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