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君传与麻朝宏、沈常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朝宏,沈常月,徐君传,马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朝宏,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乌屿山村*组**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常月,女,1964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乌屿山村*组**户。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传,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1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奇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门新村**号。上诉人麻朝宏、沈常月因与被上诉人徐君传、原审被告马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朝宏、沈常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马奇伟归还徐君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涉案100万元借款系麻朝宏与马奇伟共同向徐君传所借,款项也为麻朝宏与马奇伟共同使用,未用于麻朝宏与沈常月家庭生活,沈常月对此根本不知情,徐君传也从未在案件诉讼前向沈常月主张过债权。涉案借款虽发生在麻朝宏与沈常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麻朝宏与马奇伟对沈常月隐瞒了借款事实,不应作为麻朝宏与沈常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常月也并无法定义务为马奇伟偿还债务。麻朝宏已向徐君传归还了50万元,余款应由马奇伟个人承担。一审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损公平、公正原则。徐君传辩称:麻朝宏、马奇伟系共同向徐君传借款100万元,麻朝宏和马奇伟内部是否存在对款项分配的约定与徐君传没有关系,徐君传没有义务审查借款人之间的约定。沈常月认为其与本案借款无关,举证责任在于沈常月,沈常月没有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沈常月与麻朝宏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奇伟未作答辩。徐君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麻朝宏归还徐君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0%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50万元;二、马奇伟、沈常月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徐君传与麻朝宏、马奇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徐君传;借款人(乙方)麻朝宏,共同借款人(乙方)马奇伟;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按月利率2.10%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甲方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次日,徐君传向麻朝宏交付借款250万元。借款后,麻朝宏、马奇伟归还徐君传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徐君传与麻朝宏、马奇伟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补充约定》及《借款展期补充协议》各一份,就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24日,展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变。其后,麻朝宏、马奇伟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麻朝宏、马奇伟尚欠徐君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万元。徐君传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万元。另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徐君传确认麻朝宏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3月25日归还徐君传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并同意以此时间点分段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麻朝宏、马奇伟共同向徐君传借款2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麻朝宏、马奇伟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徐君传要求麻朝宏、马奇伟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麻朝宏、马奇伟在起诉后归还借款本金情况分段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徐君传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10%即年利率25.20%计算,因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该院对超过24%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君传要求沈常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麻朝宏与沈常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常月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麻朝宏与沈常月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应按麻朝宏与沈常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奇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麻朝宏、马奇伟、沈常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君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50万元;二、驳回徐君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3元,由徐君传负担1924元,麻朝宏、马奇伟、沈常月负担1758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君传与麻朝宏、马奇伟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及《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该三份合同,徐君传为出借人,麻朝宏为借款人,马奇伟为共同借款人,可见麻朝宏与马奇伟负有向徐君传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借款到期后,徐君传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麻朝宏、马奇伟共同归还剩余的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审中,麻朝宏又归还徐君传借款本金50万元,则麻朝宏、马奇伟尚欠徐君传的本金金额降为50万元,但因麻朝宏所负的为共同还款义务,就徐君传而言,麻朝宏、马奇伟之债务并不可分,在涉案借款未还清前,徐君传仍可要求麻朝宏、马奇伟共同归还余款。麻朝宏所负之前述共同债务,发生在麻朝宏、沈常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常月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常月举证证明徐君传与麻朝宏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麻朝宏个人债务,或麻朝宏、沈常月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君传知道该约定,或该债务并非用于麻朝宏、沈常月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沈常月对此不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照麻朝宏、沈常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沈常月应共同归还。至于沈常月或麻朝宏归还后与马奇伟之间如何厘清款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麻朝宏、沈常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麻朝宏、沈常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