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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周海民与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民,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81号原告:周海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薪宇,重庆金���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张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驾驶汽车发生车祸导致车辆损坏。嗣后被告将车辆送往重庆市凯雷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14312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在支付车辆维修费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两个月后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达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说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欠条系被告签字捺印的原件,说明系加盖公章的原件,被告并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维修车辆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支付车辆维修费,借款后,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海民修理费25000(贰万伍仟元整)”。嗣后,重庆市凯雷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车辆维修费出具说明,其中载明:“本公司收到张达汽车修理费共计114312元(��中25000元由周海民垫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2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条和说明,被告所欠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维修费的方式支付的借款。欠条上载明欠款于两个月后付清,分析其语义,应认定被告承诺该借款最迟于2015年7月5日前清偿,现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达��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周海民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