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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与艾合买提_依拉英、满毛旦_木塔力甫、艾力_莫沙、吾力汗_木塔力甫、卡哈尔_莫沙、早然木_阿克苏木、铁木_衣沙克、阿衣汗_阿不来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住所地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742245293X。负责人:杨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满毛旦·木塔力甫(系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之妻),女,1979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依拉英,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艾力·莫沙,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吾力汗·木塔力甫(系被告艾力·莫沙之妻),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卡哈尔·莫沙,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早然木·阿克苏木(系被告卡哈尔·莫沙之妻),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铁木·衣沙克,男,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阿衣汗·阿不来孜(系被告铁木·衣沙克之妻),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马晓红,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并作为被告满毛旦·木塔力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偿还借款本金90499.85元及利息8526.03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99025.88元。另自2015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夫妻二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尚欠逾期贷款本金90499.85元,利息8526.03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99025.88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辩称,原告工商银行所述是真实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没有偿还能力还款故拖欠至今。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90499.85元,利息8526.03元(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99025.88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偿还借款本金90499.85元及利息8526.03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99025.88元。另自2015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息。2、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农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交易凭证、借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依照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相关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为该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499.8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为8526.0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9%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6元,翻译费8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3316元,由被告艾合买提·依拉英、满毛旦·木塔力甫负担,被告艾力·莫沙、吾力汗·木塔力甫、卡哈尔·莫沙、早然木·阿克苏木、铁木·衣沙克、阿衣汗·阿不来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阿依夏木&mi d dot;托乎逊代理审判员 古海尼沙&mid dot;斯坎旦尔代理审判员 寇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迪丽努尔·阿不来力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