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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月英与王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英,王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721号原告:吴月英,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士民(原告之夫),住。被告:王腾,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2301至2311。主要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月英与被告王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士民、被告王腾、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2552.36元(108.21元/天×116天)、护理费34446.48元[145.77元/天×72天+108.21元/天×72天+108.21元/天×21天×2人+108.21元/天×10天+145.77元/天×(60天+1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427.85元(14739元/年×18年÷2人×10%+14739元/年×20年÷2人×10%+14739元/年×6年÷2人×10%×2+14739元/年×13年÷2人×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530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王腾驾驶属其所有的津A×××××号夏利车,沿曹子里大白马港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西口处,与对行骑电动车原告吴月英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腾负事故的全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左足皮裂伤、多发生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63天。2014年1月21日,原告就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法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6年2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原告医疗费1118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50元/天×163天)、营养费2445元(15元/天×163天)、误工费16845.20元(91.55元/天×184天)、交通费800元。被告王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该款暂不返还,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2354.8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112472.35元,剩余187527.65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为求将内固定物取出再次入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腰麻下行左侧股骨干及右侧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定期换药,2016年1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3天,后期复查及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2963.61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应其申请,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月英损伤致1.右胫骨平台股则致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日、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包含资料费20元)。武清区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7.21-2013.10.21需贰人陪护。”原告称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7.21日至2013.9.30日,由丈夫兰士民及原告嫂子陈东云二人共同护理72天,2013.10.1日至2013.10.21日,由原告嫂子陈东云与兰士民嫂子李德新二人共同护理21天;2013.10.22日至2013.10.31日由陈东云一人护理10天;2013.11.1日至2013.12.31日由兰士民一人护理60天。原告称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丈夫兰士民一人护理13天。兰士民事故前在天津展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45.77元,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陈东云与李德新护理原告期间误工费按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1元主张。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吴凤奎,1953年11月17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62周岁,其母方永敏,1956年1月21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60周岁,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8年、其母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名子女;原告与前夫谢贺永共生育2个女儿,谢金玲、谢金平(后改名为吴嘉蕊),均为2003年12月10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主张6年;原告与兰士民生育一女兰雅萱,2011年5月24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主张13年,原告及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王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号事故车辆属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尚未返还,要求予以返还。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王腾所驾津A×××××号事故车辆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116天无异议;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问题,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原告主治医师开具,并且加盖医务科公章,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夫兰士民的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的反映兰士民事发前的每日平均工资为145.77元,亦能证明因护理妻子造成的实际损失,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交通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解决过一次,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相关内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已确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腾垫付款8000元。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2963.61元。对于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原告用药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认定39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主张12552.3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5.护理费,参照陪护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93天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其夫兰士民护理原告期间按其日平均工资145.77元维护,陈东云与李德新护理原告期间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1元维护,计34554.69元,但是原告仅主张34446.48元,本院予以尊重;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门诊就医路程等,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96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427.8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3391.85元(36964元+46427.8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遭受伤害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实际支出3000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9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4653.6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2552.36元、护理费34446.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39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190.6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92354.80元;余款43835.8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53844.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腾8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王腾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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