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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取店内人民币1000元。2.2016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诊所,窃取香烟半盒。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两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937元现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63元及云烟半盒,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