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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潘某、陈某1与李某1、陈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1,李某1,陈2,李某2,唐某某,李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0号原告:潘某,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某1,女,200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陈某1之母),住同原告陈某1。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2,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某2,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某,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某3,男,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某、陈某1与被告李某1、陈2、李某2、唐某某、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1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中止诉讼,2016年2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李家队北李家宅XXX号房产(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被征用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及房屋装修费;关于房屋原告要求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动迁房屋系被告李某1名下产权房。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某1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迁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所列安置对象为除原告陈某1外的本案当事人,采取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动迁公司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480,384.80元,并提供安置房产6套,另支付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57,717元、搬家补助费9,520元,设备移装费5,100元,房屋装修费312,324元。原告潘某是明确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原告陈某12004年即在被动迁房屋所在地报出生,动迁时,其户口仍在被动迁房屋中,主管机构增批建筑面积时,也可虑了原告陈某1。但被告方从未告知过两原告动迁的事宜,并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方在获得动迁利益后,亦未将属于两原告的份额交予两原告。原告在获悉动迁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要求获得应有的份额,但被告方始终回避、拒绝。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五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期房回搬结算协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分户报告单。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3、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北蔡镇政府2005年出具)。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4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5、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9号民事调解书。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6份。7、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北蔡镇政府2000年5月出具)、建房用地申请表(北蔡镇政府2002年3月出具)。8、死亡证明2份。9、户口登记簿。10、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11、特殊、困难家庭补助申请、审批、费用发放表。12、北蔡镇一六村李家队(东宅)居(农)民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口径。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李某1与陈晋康(2006年7月1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2及被告陈2是被告李某1及陈晋康所生之子。被告李某2、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即被告李某3。原告潘某与被告陈2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人生育女儿即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1在两人离婚后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2、被动迁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土地使用者系被告李某1。被动迁房屋内户籍人口为李某1、李某2、唐某某、李某3、陈2、潘某、陈某1。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某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蔡镇政府、动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上可申请建房人员有除原告陈某1外的原、被告共6人。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为被动迁房屋,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为396.12平方米,有已批未建建筑面积106.88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乙方建筑面积225.12平方米、144平方米房屋的建安置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815元/平方米和1,073元/平方米。根据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480,384.80元,计算方式为:(1,950%2B450%2B815)×225.12%2B(1,950%2B450%2B1073)×144%2B(1,950%2B450)×106.88=1,480,384.8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共6套,即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904,735.7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应当给付乙方附属设施补偿款57,717元、搬家补助费9,520元、设备移装费5,100元、房屋装修费312,324元。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为520,074.70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甲方。2013年5月14日,李某1在特殊、困难家庭补助申请、审批、费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补助金额为12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某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蔡镇政府、动迁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基地口径,经双方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的结算支付达成一致:一、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65,000元。二、甲方安置乙方的期房过渡期暂定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过渡期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45,696元。三、甲方支付乙方特殊困难家庭补助12万元。甲方补偿乙方其他费用2万元。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类相关费用250,696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60天内。2014年5月李某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期房回搬结算协议》,甲方向乙方发放1个月的过渡费5,712元,并对所安置的房屋地址、安置房屋与约定房屋面积的差异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合计为北蔡镇政府向李某1实收246,631.70元。对被拆迁房屋核定有证建筑面积369.12平方米,有已批未建建筑面积106.88平方米,合计476平方米的形成:1991年7月10日,李某1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主房占地面积141平方米,此后该户进行两次建房:1、2002年6月3日,北蔡镇政府下发《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同意李某1增加建筑面积101平方米。2、2005年1月10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口为9人,两原告均是申请人,现有住房358平方米,申请建房188平方米;2005年3月23日,北蔡镇政府下发《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确认老房建筑面积358平方米,同意建造184平方米,其中拆除老房66平方米,合计总占地面积160平方米,建筑面积476平方米。2013年4月15日,北蔡镇政府和城建公司共同发布《北蔡镇一六李家队(东宅)居(农)民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口径》,根据此规定,该地区户籍在籍人口农业户口可申请建造50平方米/人,非农业户口可申请40平方米/人,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被拆迁房屋李某1户户籍人员7人,按照5位农业户口(其中一位独生子女),2位非农业户口(其中一位独生子女,即原告陈某1)计算。搬场补助费按核定安置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费按照8元/平方米/月发放。速迁奖励费按户计发。根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及期房回搬结算协议,李某1户获得附属设施57,717元,搬家补助费9,520元,装修补偿费312,324元,设备移装费5,100元,奖励费65,000元,期房过渡费45,696元%2B5,712元,特殊困难家庭补助费12万元,其他2万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12.41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79.62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79.62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79.62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79.62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57.55平方米。上述房屋现登记于上海鹏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4、2015年10月,原告陈某1向本院起诉北蔡镇政府、动迁公司、被告李某1,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42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驳回其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国城估字2016-1057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为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完全产权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单价约为47,000元-49,000元/平方米。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成本价值为119万元。两原告支付评估费4,928元。本院认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本案中,根据《补偿安置协议》,除原告陈某1外的原、被告6人为被安置人,根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42号民事判决书,动迁时已考虑了原告陈某1的份额,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均享有动迁利益。根据补偿安置口径,两原告的面积份额为120平方米。两原告于2005年共同申请建房,故两原告的面积份额应包含在144平方米的新房及106.88平方米的已批应建未建面积中。经本院核算,两原告可获得的安置面积为84.16平方米。另,两原告可分得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拆迁奖励费、期房过渡费,其他补偿费,经本院核算,两原告可得款项为40,779.05元。两原告要求分得附属设施费、装修补偿费、特殊困难家庭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面积为79.62平方米,而两原告应享有的面积为84.16平方米,差额面积部分应由五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补偿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应按市场价格计算,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该地区的类似房地产完全产权下的房屋市场价为47,000元-49,000元/平方米,鉴于安置房屋尚未进入市场,故本院酌情按照42,000元/平方米计算,认定五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680元,加上动迁享受的安置款,五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总计231,459.05元。关于其余房屋的归属问题,五被告未对房屋归属表达意见,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潘某、陈某1共同共有;二、被告李某1、陈2、李某2、唐某某、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陈某1231,459.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6元,评估费4,928元,合计101,494元,由两原告负担29,00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72,494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左翠莲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