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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特8号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系金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彬,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恩波,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金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瑞公司称,请求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渭仲字第51号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金睿科技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系伪造证据,庭审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认系本人伪造,但仲裁庭依旧依照该租赁合同作出错误裁决。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交《金睿科技大厦商铺购置意向书》的原件,对购置意向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申请人提交了租赁合同的原件,结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的发票向申请人转账时的业务单,由于银行业务员将“房款”选为“房租”的操作失误,从而认为交通银行占有使用金睿科技大厦一至四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进而作出认定申请人与交通银行渭南分行不存在买卖关系的错误裁决。二、李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李明在申请仲裁之前就已经得知交通银行已经购买了金睿科技大厦一至四层的事实,且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金睿科技大厦商铺购置意向书》原件交给了同行的张文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明对自己知道张文斌持有《金睿科技大厦商铺购置意向书》的事实矢口否认,隐瞒该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庭认为没有原件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决。三、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购房发票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仲裁委裁决范围。四、仲裁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一)仲裁庭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仲裁庭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及公安机关调查张文斌与张斌的身份,以确定属同一人,进而证明申请人向张文斌支付过多笔利息。但是仲裁庭接到申请后,并未依法前往调查,而是直接作出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决定。另外,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希望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出庭陈述,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仲裁庭仍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调查取证的决定。并且,在调查涉诉房屋是否已经卖给交通银行这一事实时,申请人承认商铺租赁合同是申请人伪造的,在李明知道申请人伪造租赁合同后,申请人将真实的商铺购置意向书原件交给了与其同行的张文斌,庭审中无法再提供原件,而如果要查明该部分事实,需要仲裁庭前往交通银行进行调查工作。但是,申请人告知仲裁庭该部分证据可在交通银行取得,仲裁庭并未按照职责进行调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渭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另外四个案件与本案涉及同一栋商品楼且案情基本相同,遂决定对五个案件合并审理。但是按照现行《仲裁法》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决定将五个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三)案件审理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按照《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4个月。但是本案审理期间长达将近9个月。仲裁庭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过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明显程序违法。(四)仲裁裁决关于庭审情况的叙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经过四次开庭审理,但在仲裁裁决中,仅写到两次开庭审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前三次庭审李明未参加,在第四次庭审中,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裁决书却直接写仲裁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五)本案未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本案涉案标的较大,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且可能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失,从多达四次的庭审便可看出,本案应当属于《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曾向仲裁庭提议将本案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但仲裁庭未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便草率认定虚假事实,并作出了违法的裁决。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实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明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金睿科技大厦三层商铺,李明分别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申请人公司账户,注明购房款,未实际履行的借款部分,由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除了注明购房款,另外注明现金交付。借款发生后,被申请人张文斌要求申请人将利息打入指定的账户名为张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申请人如期支付过两次210万元的利息。后由于申请人无力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申请人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借款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仲裁请求,应当裁定驳回仲裁申请。庭审中补充理由:开庭时并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的开庭通知,该行为违反了仲裁委的规定,也属于程序违法;就2014年6月18日金瑞公司支付给李明210万元的性质应进一步查明。李明称,1、李明与金瑞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房屋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渭南仲裁委5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金瑞房地产所称的未收到现金、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其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狡辩;3、金瑞房地产所称的涉诉标的存在一房二卖现象不成立,即使存在一房二卖,备案登记也优先取得物权。4、对于合并审理,是双方均同意的;5、对于金瑞公司说没有依法送达书面通知,对申请人声称的仲裁的开庭违法以及庭审没有按时送达书面的文书,都是发生过的事实,双方都是同意的,金瑞公司已经到庭了;6、对于开庭,有的是正式开庭,有的是庭审调查。对于申请人所说的都不属于事实。7、关于金睿科技大厦的租赁合同,由于被申请人与金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商品房的租赁合同,并且给了一份原件,是租赁关系。金瑞房地产辩称的未收到现金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对其辩称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狡辩,关于开具发票的事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案件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申请人增加的意见,2014年6月18日金瑞公司支付给李明210万元的应该查明。法律规定对仲裁案件是程序性审查,只是询问当事人对于申请人要求法院查明210万元的事实超出了撤裁的申请范围,应当不予审理。如果说仲裁案件有伪造证据隐瞒重大事实,使其作出了违法的裁决,申请人应该重新举证。要求中院查明事实,不是其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渭南仲裁委5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金瑞房地产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渭仲字第5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李明交付金睿科技大厦办公三层,房号0301号的房屋。二、被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李明出具购房发票。三、被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金睿科技大厦0301号权属登记的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四、被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李明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5万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2万元,并按500万元乘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方式支付2015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五、本案仲裁费55572元由被申请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又查,申请人金瑞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金睿科技大厦1-4层商铺购置意向书;申请人金瑞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与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金睿科技大厦1-4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申请人金瑞公司支付购房款34559999.2元。对金睿科技大厦1-4层商铺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尚未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申请人金瑞公司与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睿科技大厦1-4层商铺现由交通银行渭南分行占有使用(2014年4月18日装修完毕营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被申请人李明提交的金睿科技大厦商铺租赁合同来源于申请人金瑞公司,而申请人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孝华仲裁时已经承认金睿科技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系本人伪造,仲裁中申请人金瑞公司亦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与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就涉诉房屋签订了购置意向书复印件,认为其与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就涉诉房屋是买卖关系。本案中,查明交通银行渭南分行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对于被申请人李明请求交付涉诉房屋等仲裁请求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调取查明申请人金瑞公司与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的相关证据,既有必要,也属应当。仲裁庭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依职权收集证据,违反了程序规定,确有不当。综上,本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程序违法,具备了裁定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5]渭仲字第51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明负担。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