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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跃兴与柯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兴,柯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商育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857号原告:韩跃兴,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韩灿花(系韩跃兴之妻),女,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中国,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主要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56号象屿物流配送中心7-107。组织机构代码:79809452-7。法定代表人:陈永全,经理。被告:商育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上浦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跃兴与被告柯中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被告商育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兴的委理诉讼代理人欧文聪、被告柯中国、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被告商育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被告商育生赔偿原告残疾护理费136042.2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贵院已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4年残疾护理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仍为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8年,原判决确定四被告支付了4年的残疾护理费,尚余14年的残疾护理费,四被告仍需继续支付。因此原告后期14年的残疾护理费共计45347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被告商育生承担其中的30%,即136042.2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柯中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柯中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柯中国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经法院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人已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本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我方也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已经说明,本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3、原告诉求的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继续赔偿14年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因为如果原告仍需全部护理依赖,表明经过4年治疗,原告仍未恢复,后期将会有重大影响,答辩人认为应当先按4年来计算护理费,若4年后原告仍存活且仍需护理,再另行主张权利。2、根据(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超载,且答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了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的免赔率。3、按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交强险在上一次案件中已经赔偿给原告损失91826.9元,赔偿另一名伤者25173.1元,两项加起来刚好110000元,并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原告219736.82元,赔偿另一部车损18697.5元,赔偿闽E×××××号车损15120元,赔偿给另一伤者23840.89元,共计277395.21元。被告商育生辩称,1、根据(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方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我方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我方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2、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上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6时8分许,汪延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系该货车乘员)由漳州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途经324线403KM处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商育生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向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施小明驾驶的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跃兴和施小明、汪延文受伤,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过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云公交认字[2011]第35062232011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汪延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商育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施小明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韩跃兴受伤后先后在云霄县中医院、漳州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291733.96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双侧基底节区梗塞灶;2、外伤后脑积水;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5、左锁骨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糖尿病;8、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韩跃兴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2、韩跃兴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18年。原告韩跃兴系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被派遣到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04年10月起被指派到被告柯中国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由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2011年12月止。被告柯中国系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汪延文系被告柯中国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商育生是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商育生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确认。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㈡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云公交认字[2011]第35062232011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寻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院作出的(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先期赔偿原告残疾护理期限为4年,现该护理期限已届满,原告仍为植物人,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现状及伤情,并参照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残疾护理期限酌定按10年、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即10年×32391元/年×1人=32391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若仍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仍可另行主张。被告商育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商育生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商育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承担;由于肇事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在另案中已全额赔付),因被告商育生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即由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3910元×27%=87455.7元;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超载1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23910元×3%=9717.3元。原告与被告柯中国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柯中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跃兴残疾护理费87455.7元;二、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跃兴残疾护理费9717.3元;三、驳回原告韩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韩跃兴负担863元、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