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诉朱文、秦性生等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文,秦性生,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77号原告XX,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朱文,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淑专、王昕(实习),山东法治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性生,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力,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XX诉被告朱文、秦性生、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朱文及委托代理人徐淑专、王昕,被告秦性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乾元公司订立《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委托第三人理财,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同年9月9日,又订立《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4万元委托第三人理财,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款项。到期后,第三人拒绝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文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被告秦性生作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有54万元未归还。由于第三人怠予行驶其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2014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拥有的债权;3、原告XX、被告朱文、第三人乾元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刘永虎证明,证明三方同意将朱文欠第三人的借款直接偿还给我15万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朱文、秦性生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朱文、秦性生共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根据。被告朱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乾元公司、被告朱文共同与孔令军、薄发军、李长秀、洪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朱文向孔令军、薄发军、李长秀、洪霞四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第三人述称,因我公司欠孔令军、薄发军、李长秀、洪霞欠款,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朱文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述四人。为保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代位起诉其他有效债权。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9月9日与第三人乾元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第三人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1.4万元理财款收据,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第三人未能按约定返还原告理财款,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向被告朱文清收债权。被告朱文于同年5月2日在该委托书上签署意见,同意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朱文在委托书上签署的内容为:“本人愿意与XX老师对接,争取三个月还清XX老师壹拾伍万元,我贷乾元款项,已此款抵我的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文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文于2014年2月24日在第三人处借款120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秦性生担保,尚欠54万元本金未还。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为甲方,案外人孔令军、薄发军、李长秀、洪霞为乙方,被告朱文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朱文债权中的本金及利息68632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相应债权人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人欠原告理财款本息至今未按期偿还,事实清楚。其为偿还原告欠款,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朱文清收债权,被告朱文也作出同意向原告清偿的意思表示,此行为实质为债权转让行为,三方达成的合意,其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的成立及生效,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乾元公司、被告朱文已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孔令军、薄发军、李长秀、洪霞,又故意隐瞒该情况,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该行为属无效。原告依据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之前,第三人已经将被告朱文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朱文及第三人乾元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导致原告提起本诉讼,因而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朱文、第三人乾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朱文、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及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