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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XX金与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665号原告:XX金,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斌,男,1966年3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金为与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胜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金的委托代理人周瑞龙、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4754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47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辩称因其他公司拖欠本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XX金处赊购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XX金钢材款共计104754元,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XX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金钢筋货款拾万肆仟柒佰伍柒元整(¥104754元)”。后经XX金催要,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钢材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XX金根据约定向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XX金货款104754元,其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XX金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XX金主张由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1047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XX金催要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拖欠的上述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XX金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对XX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X金货款10475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被告明光锦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