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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岩春与王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岩春,王德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609号原告侯岩春,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宝,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岩春诉被告王德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岩春诉称,2015年7月23日13时20分,王德宝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东向西辅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处理,认定王德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右足第2、3、4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三楔状骨骨折。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11天。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70000元(7个月×10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3.20元、财产损失3205元(车辆维修费2535元及其他衣物、安全头盔损失)、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20分,在西城区白纸坊东街东向西辅路,王德宝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进辅路时,恰逢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双方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外3骨科病房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足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日,确定诊断为:右足清创缝合术后、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右足第2.3.4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三楔状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出院建议为:1、全休1个月;2、注意伤口情况,伤后两周拆线;3、拄拐保护下行走,继续石膏固定,患肢免负重;伤后1个月门诊复查。后原告继续在天坛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其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病休。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302.82元,其中外购消炎内药物费用为44.40。原告另支付543.20元购买腋拐、手动轮椅车等残疾辅助器具。太平洋公司认为医嘱仅建议原告使用拐杖,不认可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误工费部分,原告为中国音乐家协会电子琴、电子键盘学会会员,具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讲师资格证书,并曾担任“雅马哈杯”第三届全国青少年电子琴优秀选手展演指导老师、中国音乐家协会考级委员会北京考区监考。原告称其收入来源包括在学校挂职及在家教授钢琴。庭审中,原告提供若干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7个月误工费。经询,原告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太平洋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工作、收入状态及工资扣发情况,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发放记录。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受伤由其配偶杨旭东进行护理。杨旭东为自由职业者,从事音乐教育工作。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状态、收入状态及工资扣发情况,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费用支出,部分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一致。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25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为2535元。原告称其衣物及头盔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太平洋公司认为照片无法体现相关物品的实际价值及损坏状况,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处骨折且留有疤痕,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事故车辆由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页、资格证书、会员证书面证人证言、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王德宝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因此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共住院11日,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相关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费部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所需的误工期及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原告确具备相关音乐教学资质,酌定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共计28344元。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摩托车受损后实际支付了2535元维修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其他物件损失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故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035元。考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留有瘢痕的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岩春医疗费七千三百零二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误工费二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三元二角、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一千一百零二元八角二分、财产损失一千零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侯岩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侯岩春负担五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德宝负担五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