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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6751陈明刚与昆山诚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昆山诚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751号原告:陈明刚,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诚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原创园区9号厂房。原告陈明刚与被告昆山诚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4000元及2016年2月份工资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公司就关门歇业不再经营,但结欠原告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诚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明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尾号为8176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该账号开户名为本案原告,被告诚展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854.5元、2802.11元、6922.39元、3286.8元、2975.5元;张秀梅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陈明刚转账9051.31元,于2016年2月29日转账支付6812.7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明刚为被告诚展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根据原告陈明刚的工资卡银行交易对账单显示,被告诚展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发放原告陈明刚2015年1月份工资2854.5元、2015年2月份工资2802.11元、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6922.39元、2015年6月份工资3286.8元、2015年7月份工资2975.5元。案外人张秀梅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向原告陈明刚转账9051.31元、6812.78元。审理中原告陈明刚陈述,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是由被告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张秀梅支付计9051.31元,2015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是由张秀梅支付计6812.78元。上述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累计34705.39元,月平均工资为2892.12元。现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诚展公司结欠原告陈明刚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应该予以支付,但具体工资金额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工资条等客观原因,本院无法核算,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现本院将参照原告陈明刚在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892.12元核算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计5784.24元,由被告诚展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诚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刚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合计578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昆山诚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