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征、吴亦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遇见丽狄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49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叶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建朝、王崇邦,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征,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吴亦玲,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征。被告:杭州遇见丽狄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霞玲。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与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仪公司)、杭州遇见丽狄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遇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利尔达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征、吴亦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2万元);2.被告被告瑞仪公司、遇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利尔达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朝、王崇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征、吴亦玲、瑞仪公司、遇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征与原告利尔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拱利借2014年第03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始至2015年1月2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在被告周征借款条件成熟时签发,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征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瑞仪公司、遇见公司与原告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高保2014年第03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仪公司、遇见公司对原告利尔达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与被告吴亦玲、周征发生的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利尔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瑞仪公司与原告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高抵2014年第03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利尔达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瑞仪公司愿意以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原告利尔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瑞仪公司的固定资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被告瑞仪公司对原告利尔达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与被告吴亦玲、周征发生的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被告瑞仪公司对原告利尔达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利尔达公司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双方在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2日,被告吴亦玲向原告利尔达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借款人周征与贵公司签订的杭拱利借2014年第03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告利尔达公司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周征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始至2015年1月23日止。后被告周征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利尔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征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利尔达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亦玲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仪公司、遇见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征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仪公司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周征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利尔达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征、吴亦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遇见丽狄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遇见丽狄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