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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但合莲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合莲,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716号原告但合莲,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迪,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组织机构代码78745300-2。法定代表人曾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关联企业职工,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告但合莲与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云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敏、董金迪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合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路*号7-*-*-2房屋一套,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60日内,由原、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由该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契税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被告逾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及逾期未交房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992元(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28944元(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现为綦江区)**路*号7-*-*-2号商品住宅出售与原告,出售房屋为装修房,建筑面积为52.09m2,总成交金额为545096元,原告于签署合同时付清房屋总价款545096元及政府规定的相关费用;被告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与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同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署网络版本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应在签订网络版本的合同1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被告,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在签订前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的时间在网络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符合国家相关购房政策的前提下6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五条约定,若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的,原、被告双方同意于办理房屋交付后18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取得土地房屋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5096元、契税16353元、大修基金2605元。至今,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亦未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案涉房屋合同登记备案。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2月24日先后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登记。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房人出具承诺书,载明“购房人所购房屋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因开发商违约原因未进行网签,根据购房人和承诺人签署的合同约定,购房人要求合同进行网签的,承诺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善网签,但被告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部分已售房屋进行了抵押。现被告承诺在购房人为提出退房或另行转让房产等要求的前提下,于2016年6月30日前予以解押,并配合办理房屋网签合同及相关产权。因购房人所购房屋已作抵押无法进行网签备案,故无法享受2015年万盛经开区《旅游地产房屋交易会》的购房优惠,承诺人承诺在上述时间解押并达到网签条件后,若2016年12月31日前万盛经开区举行《旅游地产房屋交易会》并进行契税减免优惠的,该房屋应纳入优惠范畴办理,若未举行或无法享受契税减免的,则购房人应缴的契税由被告承担,已收取购房人的契税予以退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另,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渝0110民初5716号民事保全裁定,并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档案查询单、承诺书、签约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产权现未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原告对案涉房屋尚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仅是基于原、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可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只有待产权登记实际完成后,原告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虽现交付案涉房屋的约定条件已成就,但因案涉房屋现已被本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不能进行交付,待查封解除后原告方可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为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但现案涉房屋尚未进行交付,故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条件尚不成就,且现案涉房屋已被法院进行司法查封,客观上亦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经审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共计440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1992.11元(545096元×0.00005/天×440天),原告主张11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期限变更为双方签订网络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60日内,但因被告过错至今未能签订网络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网络版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宜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日(2014年2月23日)起60日期满后的次日作为计算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4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经审查,被告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共计81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数额为22103.64元(545096元×0.00005/天×811天)。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但合莲逾期交房违约金11992元;二、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但合莲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22103.64元;三、驳回原告但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412元,共计842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兰云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光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