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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云霞与蒋甜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霞,蒋甜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048号原告:蒋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甜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6号方天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俞小飞,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公司职员。原告蒋云霞与被告蒋甜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被告蒋甜甜、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8227.9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40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车损17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687.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蒋甜甜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马塘镇潮北村五组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甜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甜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两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未付。被告蒋甜甜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要求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蒋甜甜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等。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云霞的具体损失。原告蒋云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交由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如东县马塘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住院,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4093.99元。被告华泰公司对医疗费的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如东永成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至2015年缴纳摊位费的凭证,证明原告在如东永成农贸市场有摊位,经营水产生意。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农贸市场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故仅认可误工费80元/天。三、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2、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鉴定费1440元。被告华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同时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经过庭审质证、审核,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蒋云霞的医疗费票面金额14093.99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泰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是否适用非医保用药系医院出于对患者生命健康的考虑,而非由其本人意志决定,故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提供的如东永成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2008年至2015年缴纳摊位费的凭证,均加盖有如东永成农贸市场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水产销售行业的事实,误工标准按照江苏省渔业的标准计算。三、对被告华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14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针对赔偿义务人抗辩、认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明确依据,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被告华泰公司要求对二次手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蒋甜甜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蒋云霞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依票面金额确定为140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8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确定为144元(8*18)。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30天,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确定为300元(30*10)。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销售工作,应按照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120天,确定为12818.3元(38989/365*120)。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标准按照85.14元/天计算,确定为5108.4元(85.14*60)。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华泰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交通费金额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440元。8、车损,依票面金额确定为175元。9、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1)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000元。(2)二次手术后营养费,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确定为150元。(3)二次手术后误工费,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标准按照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确定为3204.57元(38989/365*30)。(4)二次手术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标准按照85.14元/天计算,确定为1277.1元(85.14*15*1)。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用21687.99元(医疗费140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后营养费150元),2、误工费12818.3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3204.57元,3、护理费5108.4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1277.1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440元,6、车损175元,合计人民币45911.36元。其中,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4223.3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7.99元,合计人民币4591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911.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二、被告蒋甜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云霞需返还被告蒋甜甜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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