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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许永军诉高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军,王国颖,高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688号原告许永军,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颖,女,1975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红兵(系王国颖之夫),1978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高学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48号。代表人张海,经理。以上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许永军与被告高学明、被告王国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高学明,被告王国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兵,被告人保永清公司、被告人保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军诉称:2015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永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王各庄村东口(魏善庄镇)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学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许永军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高学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高学明驾驶的小客车系王国颖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永清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截至目前,许永军的上述损失四被告仍未赔偿。为维护许永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许永军医疗费476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32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58577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3859.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许永军120000元,剩余共计153859.27元的50%即76929.6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许永军的总计诉求金额为196929.6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人保永清公司、被告人保三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永清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认可。对急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认可,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对收据不认可,应当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赔偿。对护理费票据的的真实性认可,但许永军需提交护理合同,护理的天数没有写清楚。对证明,缺少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来佐证。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其为非农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许永军应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被告王国颖辩称:高学明是王国颖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学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王各庄村东口,许永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高学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前部与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永军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97373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与高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许永军先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颌面部、颈部、右肩、右大腿)、多处皮擦伤(右眉弓、右手、右足),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许永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9天。2015年11月12日,许永军前往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肺大疱、肺大疱切除术后、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关节切后复位内固定术后、肺挫伤、肺不张、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许永军在北京航天总医院共住院15天。治疗期间,许永军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7618.27元。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永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许永军的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许永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登记在王国颖名下,该车辆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同时,该车辆在人保永清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高学明系王国颖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北京盛达威制衣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许永军系我单位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因其2015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单位请假6个月,依据我单位规章制度,在其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总计扣发2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永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许永军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三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永清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国颖为×××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高学明为王国颖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王国颖应当对许永军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高学明不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经核实,许永军共支付医疗费47618.2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许永军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许永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9天,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15天,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4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许永军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日,其住院期间24天共计3920元,剩余36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为3600元,二者相加,护理费共计752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许永军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175天。许永军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按照个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416.6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许永军为非农业户籍,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永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58577元(52859元×20年×15%)。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许永军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对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永军的损失共计247831.94元,人保三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许永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剩余127831.94元,人保永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医疗费188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0208.34元、残疾赔偿金28038.5元、交通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军医疗费担医疗费一万八千八百零九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零八元三角四分、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零三十八元五角、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共计六万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九元,由原告许永军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国颖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永军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国颖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