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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屠玉玲与被告姚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玉玲,姚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273号原告:屠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系原告屠玉玲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生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登辉,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玉玲与被告姚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王文德,被告姚生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20元、误工费11938.93元、护理费9915.58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76054.4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34178.91元;另重新鉴定交通费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姚生林驾驶甘APXX**“传祺牌”小型客车,沿G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4KM+600M处(玉井镇街道)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1、左肩袖损伤(冈上肌部分撕裂)伴关节腔及周围积液;2、全身软组织损伤(腰部、四肢);3、头痛;4、腰间盘突出症。原告伤后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仍得不到好转,经与被告姚生林及保险公司协商后,于2016年1月18日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给予中西医结合及左肩关节外固定支架治疗,住院治疗8天,由于出院时仍然固定支架,使原告的生活起居变得十分困难,需要陪护人24小时陪护,支架于2016年3月15日取出,但疼痛依旧明显,左胳膊活动受限,至今原告的伤情还未完全治愈,需后续治疗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原告系商业批发零售业人员,所以误工费应当按照商业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2016年1月10日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62242792016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屠玉玲无责任,因事故车辆甘AP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生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洮县医院住院期间,本人支付原告医疗费4057.67元,有三张医疗发票,另外给原告现金900元,转院到省中医院后给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本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地临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与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情况相关联,应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属于正常医疗费用开支,应予认定;3.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被鉴定为九级,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4.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及二次鉴定交通费,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及交通费发票2286元的情况,结合原告到兰州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从事商业零售工作,误工费按照商业零售行业标准赔偿,原告从事个体商业零售工作,受伤致残使其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姚生林驾驶甘APXX**“传祺牌”小型客车,沿G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4KM+600M处(玉井镇街道)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生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经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18日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腰部、四肢);2.左肩袖损伤;3.头痛;4.腰椎间盘突出症。给予中西医结合及左肩关节外固定支架治疗,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左肩关节固定3-4周,左肘关节适当活动;3.对症治疗;4.一月后定期复查,必要时行左肩关节MRIJ检查;5.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5日,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进行三次复查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11677.67元(其中被告姚生林垫付4057.67元)、交通费2286元(其中含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186元)。事发后,被告姚生林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等共计11957.67元。2016年4月22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被告姚生林于2015年12月2日为甘APXX**“传祺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本案被告姚生林驾驶机动车遇横过道路的原告未及时避让,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姚生林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有效证据确定为11677.67元(含被告姚生林垫付的4057.6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嘱、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年龄,《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9979元/年、农林牧渔行业收入385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及省内出差40元/天,分别确定为109.50元/天×109天=11935.5元、105.50元/天×23天=2426.15元、40元/天×23天=920元、23767元/年×16年×20%=76054元;交通费依有效证据并结合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为2286元;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85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7149.32元。原告请求的出院护理费、营养费、出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疗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姚生林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714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屠玉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合计10714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3621.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27.6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屠玉玲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屠玉玲立即退还被告姚生林垫付的款项11957.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麻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