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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李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王某经营的金祥烟酒店内,以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165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窝藏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黑色日产轿车并悬挂假车牌帮助李某甲逃匿。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王某经营的金祥烟酒店内,以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165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窝藏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黑色日产轿车并悬挂假车牌帮助李某甲逃匿。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玄真真、李岗的证词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高清监控抓拍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李某乙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红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