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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池京玉诉被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京玉,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752号原告(反诉被告):池京玉,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公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许德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陆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池京玉(反诉被告)诉被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百货(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5日,由审判员金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惠川、邸富科,被告第四百货的法定代表人许德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池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惠川、邸富科,被告第四百货的法定代表人许德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京玉(反诉被告)诉称、辩称:2014年9月6日,池京玉与第四百货签订聘用合同,池京玉被聘任为第四百货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工作主要是负责第四百货中百韩国商品城的招商和管理,月工资10000元,约定聘用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池京玉任职后遵守国家法律和公司规定,勤勉工作,用能力和智慧完成了招商任务,商场按时开业运营。聘用合同第四条(3)规定,如在乙方履行并遵守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甲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乙方从业收入20%的违约金。2016年1月,第四百货没有给池京玉发放工资,同年2月14日,第四百货突然宣布解除池京玉的总经理职务,第四百货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池京玉不得已解除合同,依约第四百货应向池京玉支付的违约金为池京玉从业收入的20%即3.4万元(10000元*17个月*20%),第四百货欠池京玉2016年1月1日至2月14日一个半月工资1.5万元,合计应向池京玉支付4.9万元。第四百货所主张的池京玉违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百货承认池京玉履行合同在工作中作出了努力,又没有事实证明池京玉违约,反诉请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工资1.5万元,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驳回第四百货的反诉请求。第四百货(反诉被告)辩称、诉称:第四百货与池京玉签订合同属实,第四百货对池京玉工作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池京玉履行合同16个月来,虽然作出努力,但因工作能力有限,履职不到位,给第四百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四百货在员工大会上公布了免除池京玉总经理职务,对其另有安排之后,池京玉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不但不交接工作,还将电脑中所有数据删除,对第四百货造成严重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池京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二、池京玉向第四百货支付违约金3.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池京玉与第四百货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一、第四百货聘任池京玉担任总经理之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第四百货以以下内容考核池京玉业绩。(1)招商率;(2)出租金额;(3)费用支出;(4)实现利润率等,具体指标另行规定,详见附表明细。二、聘用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池京玉每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人民币。……九、1.如在池京玉履行并遵守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第四百货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池京玉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池京玉从业收入20%的违约金;2.如在池京玉从事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第四百货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池京玉应赔偿因此给第四百货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应向第四百货支付从业以来收入总额20%的违约金;十、池京玉未勤勉履行本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和总经理职责的,执行股东会及董事会做出的各种决议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未完成本合同所述公司经营目标的,第四百货有权调整池京玉的工作岗位或相应减扣池京玉的工作报酬及分红,直至解聘。合同签订当日,池京玉即入职工作。2016年2月14日,第四百货召开公司大会宣布解除池京玉总经理的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嗣后,池京玉与第四百货未解除劳务合同,亦未继续到第四百货工作。另查,第四百货尚未支付池京玉2016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池京玉的身份证、退休证各一份;2.聘用合同书一份;3.中百韩国城实际收入总账件四份;4.收据六本;5.中百韩国城的出勤打卡记录复印件三份;6.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7.光盘一张;8.董事会纪要一份。本院认为:池京玉与第四百货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池京玉与第四百货主张解除涉案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池京玉与第四百货在庭审中均主张并同意解除涉案的劳务合同,故本院对池京玉与第四百货主张解除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池京玉主张第四百货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14日1.5万元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第四百货未支付池京玉2016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4日的工资,故本院对池京玉主张第四百货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2666元(10000元+(10000÷30)×8天)。关于池京玉主张第四百货支付其违约金的3.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四百货在池京玉未完成合同所述的公司经营目标时有权调整池京玉的工作岗位,池京玉在第四百货解除其总经理的职务后,在双方未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形下,其无故未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且第四百货拖欠其工资正值春节假期期间,事后没有给付亦因双方就解除总经理职务发生争执,本院认为第四百货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据此,本院对池京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四百货主张池京玉向其支付违约金3.2万元。本院认为,第四百货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池京玉存在涉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第四百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池京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二、被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池京玉劳动报酬1266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池京玉、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池京玉负担908元,由被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反诉费35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