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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阿洋纱线有限公司与杭州二棉纱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二棉纱线有限公司,杭州阿洋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二棉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俞逸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阿洋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苏周村(原大沿村、来苏周村)。法定代表人:汪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谷威、柳建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二棉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阿洋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杭州里士湖科创园由杭州里士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士湖公司)运营管理。2014年10月30日,汪稚与里士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约定,以100万元注册资金在萧山区所前镇××路1号杭州里士湖科创园内成立阿洋公司,里士湖公司免费提供8568平方米厂房,免费提供食堂、保安、保洁等物业管理服务,作为阿洋公司正常经营生产的基础保障,但不作为注册资金及股份的投入,里士湖公司不是阿洋公司的股东。阿洋公司的纱线新产品研发:针织、成衣、电脑印花、布料销售及其他,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协议履行期间的产生的水电费以及其它由阿洋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费用由阿洋公司承担,合作结束时,阿洋公司需付清各项费用,交还厂房、宿舍等。协议书落款甲方一栏由汪稚签字,并加盖“杭州阿洋纱线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1月3日,甲方(二棉公司)与乙方(汪稚)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退二进三”整体搬迁进度要求,现将其南纺车间部分棉纺设备存放在乙方所前科创园西北侧8400平方厂房内,租金每月14元/平方计租,计每月117600元。2、甲方租房时间以所前新厂房小车间具备安装条件提前3个月提前告知,实际存放时间以月计算,双方如要提前终止,失约方须赔偿对方三个月房租。3、甲方为在停产搬迁期间延续客户需要生产订单,乙方须在甲方师傅指导下,积极配合做好承料加工业务。4、乙方使用设备为甲方生产订单须支付甲方设备使用费,计费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以月计算,每月为83000元(按设备折旧1.5倍计费)。5、乙方在存放期内要确保甲方设备完好,积极采取防潮、防锈措施。不得进行任何设备改造、加装或拆除任何装置,不得改变设备用途、不得出租、出借,确保资产的完整和设备的完好。6、与设备配套的相应容器具免费供乙方供应,但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7、以上结算,待存放结束,双方根据实际存放、使用情况按实结算。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有“杭州阿洋纱线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二棉公司将部分棉纺设备搬入涉案所前科创园厂房中。阿洋公司曾使用二棉公司棉纺设备进行生产。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阿洋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汪稚。阿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棉公司支付阿洋公司租金117600元×12月=1411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411200元×4.35%÷12×2=10231.2元)。原审法院认为:阿洋公司成立以前其名义与二棉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在阿洋公司正式成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阿洋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阿洋公司系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二棉公司认为阿洋公司未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其使用,经审理查明二棉公司已将棉纺设备搬入涉案厂房,故应认定涉案厂房已交付阿洋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于阿洋公司使用二棉公司的棉纺设备,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设备使用另行约定,故二棉公司可另行向阿洋公司主张设备使用费。关于厂房租赁的期限,阿洋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4日设备从厂房搬离,二棉公司则认为设备确已搬离,但不清楚设备搬离的具体时间,故原审法院采纳阿洋公司的主张,认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24日。故二棉公司应支付阿洋公司此期间的租金117600元×11个月+117600元÷30天×22天=1379840元。阿洋公司要求二棉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应按实际欠付租金137984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判决:一、二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阿洋公司租金137984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阿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2元,减半收取8796元,由阿洋公司负担128元,二棉公司负担8668元。宣判后,二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阿洋公司并没有把涉案厂房实际交付二棉公司使用,《资产租赁协议》中有关厂房的租赁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二棉公司无需支付阿洋公司涉案厂房租金及利息损失。阿洋公司租赁二棉公司的棉纺设备在其承租的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是阿洋公司,而非二棉公司。虽然《资产租赁协议》中有阿洋公司将厂房租赁给二棉公司的条款,但实际上该厂房完全由阿洋公司使用,是阿洋公司租赁了二棉公司的棉纺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审法院却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认为二棉公司将棉纺设备搬入涉案厂房,即认定涉案厂房已交付二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阿洋公司并未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二棉公司使用,《资产租赁协议》中的厂房租赁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二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阿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洋公司承担。针对二棉公司的上诉,阿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洋公司已把涉案厂房实际交付给二棉公司使用,租赁协议中厂房租赁条款已实际履行。尊重客观事实首先应从审查合同背景开始。二棉公司因响应政府“退二进三”政策,要求原厂房整体搬迁,要求其南纺车间于2014年9月底停产,10月底腾空。二棉公司为了取得3000万元的提前交付土地的奖励款加上搬迁余款共计6000万元左右,同时为了避免原址32亩价值2亿元的地产项目被收回,在其位于萧山区所前镇的新厂房尚未交付使用前,其只能租用场地用以堆放设备,才能保证其自身利益不受损。故二棉公司对涉案厂房的使用及收益的表现形式就是妥善堆放其南纺车间的部分设备。再者,从租赁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条来看,其约定的目的系二棉公司为了延续客户需要,如可能有来料加工业务的,则阿洋公司使用设备为二棉公司生产订单,以帮助二棉公司渡过难关。从上述情况看,本案租赁协议的实质是房屋租赁协议,涉案厂房系二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而设备使用的条款系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如果存在阿洋公司使用设备的情况,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二棉公司已就设备使用费事宜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二棉公司、阿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棉公司是否应当向阿洋公司支付租金。首先,从该租赁协议内容来看,既对二棉公司将其部分棉纺设备存放在阿洋公司的涉案厂房内并支付租金进行了约定,又对阿洋公司为延续二棉公司客户而使用上述设备进行承料加工并支付设备使用费进行了明确。简而言之,二棉公司将设备放置厂房内则须支付租金,阿洋公司若使用设备进行加工则须支付设备使用费。可见,租赁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而明晰。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二棉公司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将部分设备搬入涉案厂房内。而租赁协议约定二棉公司将设备存放厂房内即须支付租金,并未约定以二棉公司进行实际生产经营作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阿洋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提供厂房的义务,二棉公司则也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二棉公司关于厂房租赁条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阿洋公司要求二棉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9元,由杭州二棉纱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