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叶某甲、张某某、叶某乙(均已判刑)在石狮市宝岛路宝岛酒店门口,因乘车问题与姜某某发生纠纷,后四人共同用拳脚殴打姜某某的头部、腹部等处。经法医学鉴定,姜某某腹部损伤致肠系膜挫裂伤伴腹腔出血、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姜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另查明,同案犯叶某甲因本案且系累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张某某、叶某乙均因本案且具有自首及赔偿、谅解的情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张甲、陈某某、林某某、叶某甲、张某某、叶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致一人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杰录入员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