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9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白明通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明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752号原告(被告)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717室。法定代表人向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珊珊,女,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原告)白明通,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装饰公司)与被告(原告)白明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正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向珊珊与被告(原告)白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和正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白明通到我公司工作。2015年9月开始,白明通对工作表现出不负责的态度,多次擅自离岗,多次旷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为此我公司提前书面通知白明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白明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白明通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45574.71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白明通未休年假工资10758.62元;4、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白明通承担。白明通辩称,我不同意和正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我于2013年4月19日入职和正装饰公司,担任投审部经理及预算部副经理一职,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10月,和正装饰公司拖欠我工资,出于对和正装饰公司的信任,在其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我继续在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17日。我每周六上班且和正装饰公司经常要求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我加班工资。和正装饰公司从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支付过我年假工资。2015年12月17日,我向和正装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与和正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和正装饰公司支付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9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290元;3、和正装饰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4、和正装饰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3540元;5、和正装饰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275元;6、诉讼费由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正装饰公司针对白明通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白明通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起诉意见及诉讼请求。我公司还欠白明通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工资11483元,也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1483元,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白明通于2013年4月19日入职和正装饰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和正装饰公司每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白明通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白明通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31日。白明通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关于白明通的出勤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和正装饰公司主张白明通出勤至2015年11月3日,白明通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共出勤26.5天,旷工39.5天。为证明其主张,和正装饰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外出报备记录单(2013年6月5日1张,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7张)予以证明。白明通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单位的考勤表均需要其签字,而上述考勤表没有其签字,对外出报备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和正装饰公司未提供全部的记录。白明通则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12月17日,除请了两天事假,均正常出勤,如果没有进行考勤打卡的话,会有相应的报备。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和正装饰公司主张因白明通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旷工39.5天,根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与白明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和正装饰公司提交了公��制度汇总表(汇总列表的第6项为考勤管理制度,白明通在落款处签字)、考勤管理制度(载有“旷工累计三日及以上者,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可即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白明通在第三页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白明通:……你已经连续旷工20个工作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且2015年10月份也多有缺勤……即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EMS快递单(收件人为白明通,物品名称为“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电子查询结果(显示单号为1054189549717快递投递结果为“本人收”)。白明通对公司制度汇总表中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考勤管理制度的第三页本人签字认可,但主张前两页是和正装饰公司替换的,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认可���两页的真实性。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电子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白明通提交了EMS快递底单影印件(与和正装饰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单号相同,收件人签字签名潦草,名字为两个字,不是白明通)予以证明。正装饰公司对EMS快递底单影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白明通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和正装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和正装饰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安排休年假、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白明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份起,贵司拖欠本人工资一直未发……贵司没有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安排本人休年假,也没有发放年假工资,因此,我于2015年12月17日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单、和正装饰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上面的内容。关于白明通的未休年假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和正装饰公司主张白明通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不享受年假;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应休年假5天,实际休年假5天;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应休年假3天,实际休年假5天。白明通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休5天年假,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休5天年假。和正装饰公司从未与白明通约定过年假递增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和正装饰公司提交了请假事由为“调休年假”的请假申请单(请假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请假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请假申请单(事由处为空白,人事部门负责人处载有“可以调休10天(含年假)余2.5小时,陈红霞2014.7.1”,并且在“含年假”的上方圈注了“截止6月末存休42.5小时,年假5天”)。白明通主张其只填写了第一张请假申请单上的姓名、部门、以及“调休年假”中的“调休”两字,“年假”两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不申请对“年假”两字进行笔迹鉴定,也知道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白明通主张其填写了第二张请假申请单上的姓名、部门、请假时间,但其他内容均是和正装饰公司填写。同时,白明通主张其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应休5天,实际休年假5天;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应休6天,实际未休年假;2015年全年应休7天年假,经折算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应休5天,实际未休年假。和正装饰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考勤统计,白明通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37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1.5小时,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8小时可以调休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可以调休24小时,调休时先调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再调休息日加班的,和正装饰公司已经安排白明通进行了相应调休,且和正装饰公司每月预付的加班费中包括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和休息日的加班费,其公司在白明通入职前每月四个休息日加班,在白明通的员工入职审批表中约定每月预付加班费2900元,在白明通入职后其公司改为每月两个休息日加班,因此实际发放的预付加班费减半,对于白明通的预付加班费是固定的,不管白明通是否加班均会发放,其公司共支付白明通30545元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和正装饰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加班费已包含在月工资中”)、考勤表(载明白明通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打卡情况)、请��申请单(其中请假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申请单的事由为“加班调休(其中3天护理假)”;请假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申请单事由为“丧假”,主管领导审批处注有“调休1天”)、员工入职审批表(薪资标准处显示“转正后税前薪资:基本工资4500元、预付加班费2900元、福利补助200元、通讯费300元、交通补贴300元、误餐补助3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试用期薪资按8000元发放,试用期2个月,转正薪资11000元”,员工确认签字处有白明通签字)、工资表(工资构成中有预付加班费一栏,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金额为1015元外,其他月份均为1100元)。白明通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每月的考勤表其本人均会签字,而此份并无其本人签字;对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调休的都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和超时加班的,休息日并未安排其调休,2015年9月6日至9月9日为丧假,2014年5月22日至5月30日有三天是孩子出生的护理假;对员工入职审批表中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中的内容是和正装饰公司填写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并未见过。白明通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超时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63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1.5小时。白明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班一览表(根据正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统计)。和正装饰公司对加班一览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是白明通单方制作。另查,通过双方统计的加班明细可见和正装饰公司与白明通均对法定节假日的概念不清,导致双方均对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时间统计有误。结合和正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及双方各自统计的加班明细,双方均认可白明通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0日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5月1日8:26仅有上班签到,2014年9月8日8:14仅有上班签到,2015年1月1日8:42仅有上班签到,2015年6月20日8:55上班签到,19:04下班签到。和正装饰公司主张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1日白明通分别加班4小时,白明通则主张分别加班9.5小时;和正装饰公司主张2015年6月20日白明通加班9小时,白明通则主张加班10小时。此外,白明通另主张2015年9月27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因双方均存在将部分休息日作为了法定节假日统计的情况,且均有将倒休应上班的休息日作为了加班日考虑的情况,导致双方统计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均不准确。本院将上述两种情况进行考虑,根据和正装饰公司提交的加班明细可见白明通存在376.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根据白明通提交的加班明细可见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间超过了376.5小时。白明通以要求和正装��公司支付其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白明通与和正装饰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和正装饰公司支付白明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3、和正装饰公司支付白明通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5574.71元;4、和正装饰公司支付白明通未休年假工资10758.62元;5、驳回白明通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和正装饰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申请单、员工入职审批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白明通是��存在旷工情况。和正装饰公司主张白明通出勤至2015年11月3日,白明通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共出勤26.5天,旷工39.5天。和正装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外出报备记录单予以证明。外出报备记录单为和正装饰公司保存,仅能证明2013年6月5日、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外出情况,无法证明其他时间白明通是否外出。考勤表没有白明通的签字,在白明通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和正装饰公司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和正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白明通存在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和正装饰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EMS的方式以白明通旷工为由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为证明其主张,和正装饰公司提交了EMS快递单、快递电子查询结果予以证明。白明通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快件��并提交了EMS快递底单影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快递电子查询结果虽然显示“本人收”,但未显示收件人的签名,而只有邮局留存的快递回单才显示收件人的签名,和正装饰公司对白明通提交的EMS快递底单影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和正装饰公司所主张的白明通已经签收其发送的解除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白明通于2015年12月17日向和正装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正装饰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和正装饰公司与白明通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白明通自认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请过两天事假,故和正装饰公司应支付白明通上述期间工资45574.71元。对于白明通主张的支付其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和正装饰公司的确存在拖欠白明通工资的情节,白明通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正装饰公司应根据白明通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关于白明通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白明通主张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应休5天年假,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应休6天年假,2015年全年应休7天年假,经折算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应休5天年假,但白明通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和正装饰公司所持的白明通每年应休5天年假的主张。因白明通已经自认其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休年假5天,故本院对其要求和正装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和正装饰公司主张白明通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休5天���假,在2015年休5天年假,并提交了两张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请假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请假申请单中注明的请假事由为“调休年假”,虽然白明通只认可“调休”是其本人书写,但其不申请对“年假”两字进行笔迹鉴定,也知道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该张请假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上述期间为5天年假。请假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请假申请单上事由处为空白,而白明通所请的事假、护理假、丧假均在事由处有注明,人事部门负责人处载有“截止6月末存休42.5小时,年假5天”“可以调休10天(含年假)余2.5小时”的内容均为和正装饰公司单方填写,故本院对和正装饰公司所持的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含有5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和正装饰公司应支付白明通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86.67元。关于白明通的加班情况,白明通根据和正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打卡时间统计出相应超时加班时间,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超时加班情况,且和正装饰公司不认可白明通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本院对于白明通存在超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的加班的法定节假日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0日,白明通主张上述四天加班38.5小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白明通据以统计加班时间的考勤表中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1日均无下班签到记录,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和正装饰公司所持的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的主张。对于白明通另主张的2015年9月27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亦是依据和正装饰公司的考勤表统计的,而考勤表上的仅显示0:55有打卡记录,白明通亦未提交加班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和正装饰公司主张按照三倍的加班时间进行调休,但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和正装饰公司应支付白明通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正装饰公司认可白明通存在376.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白明通未提交其休息日加班超过376.5小时的证据,故本院对白明通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和正装饰公司所持的白明通存在休息日加班376.5小时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因此对未安排补休的休息日加班,和正装饰公司应向白明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案中,和正装饰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向白明通支付了30545元的加班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入职审批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加班费已包含在月工资中,且白明通签字的员工入职审批表中亦约定其薪资中包括预付加班费2900元,虽然白明通主张工入职审批表的内容不是其签写,但白明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白明通的月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现和正装饰公司自认其在实际发放工资的过程中,降低了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其亦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本院本院对和正装饰公司所持的已经支付白明通30545元的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本院扣除和正装饰公司已经安排白明通补休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后,经本院核算,和正装饰公司应支付白明通法定休息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30545元,故和正装饰公司无需再支付白明通法定休息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于白明通所主张的要求���正装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明通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明通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四万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明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明通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的未��年假工资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白明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