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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春连与周容乐、深圳市莲塘骏烨股份合作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春连,周容乐,深圳市莲塘骏烨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连,女,香港居民,1955年3月5日出生,(A)。诉讼委托代理人:XX,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容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莲塘骏烨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万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尹,女,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周春连因与被申请人周容乐、深圳市莲塘骏烨股份合作公司(下称骏烨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春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周容乐取得房屋所依据的《拆迁赔偿合同书》系伪造的,原审判决仍以(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67号错误判决结果为依据错误。(二)一、二审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判决说理逻辑混乱。一、二审查明事实已证明周容乐并非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却判决房产登记在周容乐名下就归周容乐所有。(三)原判决所依据的骏烨公司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举证规则,程序违法,该证据与周容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可采信,二审采信该证据不公。(四)涉案房产属于我方所有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但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枉法裁判。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骏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周春连主张的涉案房产与我司无利害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我司无权亦无法对涉案房产的权属进行判断和认定,我司是根据相关人员的申请,经多次公示无异议、符合形式上的申请条件的情形下向国土部门申报登记。综上,周春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周春连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深圳市罗湖区聚福路北莲塘花园1栋1-403房(下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判令周容乐协助办理房产证、返还涉案房屋和判令周容乐和骏烨公司连带赔偿周春连从2012年1月起至周容乐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故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周春连作为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周春连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赠与,其与骏烨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差价,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骏烨公司亦未确认曾与周春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产水、电开户协议及缴费单虽以周春连名义开具,但上述单据并非房屋产权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周春连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周春连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周容乐协助办理房产证、返还涉案房屋及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春连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春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