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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金霞与被执行人汪哎球、陆跃芳、汪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金霞,汪哎球,陆跃芳,汪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40号申请执行人丁金霞。被执行人汪哎球。被执行人陆跃芳。被执行人汪毅。申请执行人丁金霞与被执行人汪哎球、陆跃芳、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汪哎球、陆跃芳、汪毅结欠原告丁金霞借款2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可就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汪哎球、陆跃芳、汪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汪哎球、陆跃芳、汪毅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汪哎球、陆跃芳、汪毅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及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玲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