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金英兰、崔永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金英兰,崔永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4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元浩,该行职员。被告:金英兰,女,朝鲜族,1973年9月28日生。被告:崔永日,男,朝鲜族,1971年8月4日生。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日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延边分行)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兰、崔永日、鑫华公司、鑫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向原告借款21.9万元,月利率5.61‰(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金英兰与被告鑫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金英兰购买被告鑫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XXX商业综合楼、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商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05年8月10日,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南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00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履行债务本息承担代偿保险责任,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金英兰、崔永日还贷款本金179747.03元、利息91376.98元,累计违约16期,尚欠贷款本金39252.97元、利息5161.49元,但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252.97元、利息5161.49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本息合计44414,46元,并追索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抵押的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3、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鑫南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险责任;6、被告承担由此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依法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发生的税费等各项因此案发生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书,约定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但该笔贷款已经违约16期,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因此我方未能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是由原告自行造成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书及与被告金英兰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单约定的条款赔付,原告请求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偿还借款本金39,252.97元及利息5,161.49元,却要求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我公司不能给付,该案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金英兰的房屋作为抵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优先处理抵押物。被告金英兰、崔永日、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向原告借款21.9万元,借款期限10年,月利率5.61‰(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发放贷款21.9万元。4、扣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委托原告从二被告账户划款,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6、借款人及抵押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金英兰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8、被告鑫华公司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鑫华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给被告金英兰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9、被告鑫南公司抵押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鑫南公司给被告金英兰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0、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华公司与被告鑫南公司以坐落延吉市XX路XXX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为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11、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借款人抵押财产设立财产保险,同时对借款人贷款设立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成就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代偿债务。12、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借款合同履行、违约情况及所欠贷款本息金额。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1-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11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按合同约定,累计6期不能偿还本息时,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已逾期多达16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贷款金额及应收未收利息金额无异议,但对逾期应收未收罚息有异议,逾期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双方协议中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垫付的日期及过错没有具体约定,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英兰、崔永日、鑫华公司、鑫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全部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核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系夫妻。2005年10月26日,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与原告交行延边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向原告借款21.9万元,月利率5.61‰(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以及被告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金英兰购买被告鑫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XX商业综合楼、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8月10日,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10月24日,被告金英兰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交付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还清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累计三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险公司垫付最长累计7期违约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因借款人违约依法起诉执行拍卖抵押物仍出现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协议有效期为2年。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南公司作为被告鑫华公司的母公司对包括被告金英兰在内的XXX商业综合楼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期限截止到该项目下所有个人商铺按揭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鑫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XXXXX等XXX套房屋、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XXX套房屋中包括被告金英兰购买的第X幢X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借款后,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共偿还本金179747.03元,利息91376.98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39252.97元,利息5161.49元,累计违约16期。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及保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鑫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已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请求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以及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也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承保的保证保险范围。被告金英兰、崔永日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7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的1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252.97元,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5161.49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英兰、崔永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有权以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所负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对被告金英兰、崔永日所负债务承担垫付7期借款本息的保险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10%的保险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1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金英兰、崔永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秀英审判员 柳春子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英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