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利军、裴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利军,裴宝成,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36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雅金,该行职员。被告焦利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宝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裴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利军、裴宝成、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雅金、被告焦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裴宝成、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利军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途为落实债务,2014年12月30日到期,保证人裴宝成、裴华,利率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被告焦利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168045.83元。被告裴宝成、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焦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168045.83元(从2012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裴宝成、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焦利军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存在以下异议。就本案涉及的借款490万元,原系裴宝成向信用社借款,涉及到多笔贷款到期,由信用社为裴宝成进行续贷,本案借款人应当为裴宝成,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裴宝成一起将已经准备好的各项借款保证文本由焦利军统一签字,并未告知过焦利军系借款人,焦利军始终认为其是裴宝成贷款续贷的担保人,且就该笔贷款是否成立或履行,焦利军均不知情,焦利军也未办理过银行放贷卡及对该卡的存取。本案收到起诉状后,通过向裴宝成了解情况,裴宝成也未办理过放贷卡的办理及存取,裴宝成称相关行为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为,此事焦利军才知晓该笔借款的相关事实。另外,诉状中所述多次向被告催收,并非事实。从焦利军签字到收到起诉状前,没有任何人向焦利军主张过权利。2、通过向裴宝成了解,得知该笔借款为裴宝成其他多笔借款的续贷,裴宝成也承认是他同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完成的续贷,裴宝成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同裴宝成共同完成续贷,且工作人员直接完成的放贷款及存取的工作,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的当事人系信用社及裴宝成,而并非焦利军。3、焦利军未办理过放贷卡,裴宝成也未办理过放贷卡,我方要求原告出具相关原始凭证,对其上的焦利军签名进行核对,并要求当时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庭比对该签字是否为工作人员所书写。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裴宝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焦利军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万元由我担保一案,实际借款是我使用,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此笔借款由我来偿还。被告裴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借款人为焦利军,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湾河信用社,借款数额为490万元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其上有焦利军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湾河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保证合同》一份,记载了裴宝成、裴华为焦利军借款49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其上有裴宝成、裴华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湾河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该借款借据还记载了借款人焦利军的存款账号为62×××01,贷款用途为非借新还旧,其它。其上有焦利军签名捺印,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湾河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4、焦利军、裴宝成、裴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复式记账凭证一份,主要记载:2012年12月31日,贷款人向借款人账户62×××01发放贷款490万元。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焦利军人民币490万元。用证据2主要证明被告裴宝成、裴华对焦利军借款4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用证据3、5主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9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焦利军。用证据4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焦利军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针对借款合同的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借据上记录为非借新还旧,对借款借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复式记账凭证,焦利军从未见过也未签过字,也未参与放款账户的办理及存取,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根据记载该490万借款未实际发放,即便借款人授权他人办理该款的设立及存取,应当有借款人的授权,该份证据中焦利军的签字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签的,而非焦利军本人签的。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裴宝成、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焦利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焦利军,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湾河信用社,借款数额为490万元,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焦利军存款账号为62×××01。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裴宝成、裴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裴宝成、裴华为焦利军借款49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贷款数额490万元转入借款人焦利军账户62×××01。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裴宝成、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90万元发放给被告焦利军账户,至今被告焦利军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焦利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焦利军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裴宝成、裴华作为焦利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利军抗辩涉案借款490万元系裴宝成多笔贷款到期后续贷,借款人应当为裴宝成,焦利军是裴宝成续贷的担保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裴宝成一起将已经准备好的各项文本交由焦利军签字,并未告知焦利军系借款人,且就该笔贷款是否成立或履行,焦利军均不知情,因被告焦利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焦利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在银行借贷文书上签字捺印的风险防范意识,及应当承担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焦利军抗辩《借款合同》的用途为落实债务,焦利军、裴宝成均未办理银行放贷卡,因原告与被告焦利军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了所贷款额打入指定账号,且该款用于落实债务,虽然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与贷款目的并不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裴宝成、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按借款利率10.25‰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0.25‰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裴宝成、裴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6元,减半收取30638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