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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万春与徐启辉、张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徐启辉,张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198号原告张万春,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徐启辉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张桂华,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万春与被告徐启辉、张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辉、张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存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6.35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6年6月24日,被告徐启辉、张桂华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35万元的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时间。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利息。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过此款,二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6.35万元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辉、张桂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万春款6.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鑫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