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7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献忠与罗斌、四川省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献忠,罗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7执1号申请执行人李献忠,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斌,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献忠劳务费537200.0元,但被执行人罗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存款3771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713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桑丁它次审判员 玛当& # xB;审判员 蔡 吉 永 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布 扎 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