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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与被告成都双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成都双楠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640号原告廖小琴,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柏岭村*组。原告廖淑英,女,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镇五四村*组。原告张桂容,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柏岭村*组。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楠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路***号。法定代表人薛亚辉,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诉被告成都双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原告廖淑英、张桂容的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成都双楠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廖红伟因“黑便4+天”到被告处就诊,当时廖红伟感觉活动后头晕乏力。急诊医生查体:P105次/分,R20次/分,Bp96/62mmHg,神清合作,面色、结膜苍白,余无异常。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于当日15:44分急诊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入院后约半小时开始治疗,治疗无好转。当晚20时许,廖红伟突然出现大吐血,继续输液仍无好转。21时许医生告知家属病情危重,需转ICU治疗。23时许廖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尸检后认定死亡原因为慢性胃炎、急性糜烂性出血致上消化道出血、消化道大量积血、大量失血。2015年1月19日,经成都医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过错导致廖红伟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6.21元;死亡赔偿金620485元(26205元/年×20年+19277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丧葬费2552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903.52元,共计759657.73元。被告成都双楠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死亡前病情就很严重,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患者长期服用止痛药,加之病情严重,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患者家属在治疗过程中一直犹豫不决,导致被告的就诊方案不能及时实施。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及时,不存在忽视和拖延的过错。患者自身问题导致活血时间延长,导致抢救难度变大,原告不能因为对诊疗结果不满意就将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被告的病历书写是否规范与诊疗行为及患者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并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因素。综上,患者自身情况导致止血难度就诊疗难度增大,其死亡与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廖红伟与张桂容系夫妻关系,廖小琴系二人之女,廖淑英系廖红伟之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共生育子女5人。廖红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5年6月29日15时55分,廖红伟因“黑便头晕、乏力5天,加重半天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1、急性消化道出血;2、重度贫血;3、痛风稳定期;4、糖尿病;5、高血压病?予内科护理常规,Ⅰ级护理,禁饮禁食、抑酸护胃、止血、抗感染、多通道快速补液充血容量、安排输血纠正贫血等对症治疗、当日20:18,患者出现呕血,呕血量约800-1000ml,为黑色伴暗红色血块,病人烦躁。考虑患者存在活动性出血,予以埃索美拉唑、生长抑素持续泵入,建立静脉通道大量输入液体,多巴胺升压等治疗,联系输血科红细胞悬液及血浆,联系ICU会诊协助诊治。患者逐渐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瞳孔散大约5mm,对光反射迟钝。请普外、麻醉科会诊,于21:25转入ICU进一步抢救,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普通冰冻血浆快速输注,心肺复苏术,葡萄糖注射液静脉输液扩容,氯化钠注射液静脉输液补液,肾上腺素注射液静脉注射,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升压,输注红细胞悬液等抢救治疗措施。患者于22:28死亡。2015年7月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检验,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慢性胃炎、急性糜烂性出血致上消化道出血、消化道大量积血、大量失血。2015年11月19日,经成都市卫计委委托,成都医学会对被告对廖红伟的诊疗过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成都医学会专家认为:1、患者因“黑便、头晕、乏力5天,加重半天”,于2015年6月29日15:55入成都双楠医院内科,医方对患者初步诊断“1、急性消化道出血;2、重度贫血;3、痛风稳定期;4、糖尿病;5、高血压病?”成立,予内科护理常规,Ⅰ级护理,禁饮禁食、抑酸护胃、止血、抗感染、多通道快速补液充血容量、合血等措施。2、医方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入院后,医方对患者消化道出血的治疗措施不够全面,未给予口服止血药物等;2)患者严重贫血,医方未及时输血,胶体液补充不足;3)患者病情重,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序评估不够,医方备血不足,也未告知患者可及时转院;4)医方病历书写存在多处不规范;……4、患者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合并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止血难度较大,死亡率较高;5、患者死亡与医方的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一、廖红伟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46.21元;二、廖红伟自2009年9月起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南桥村2组93号。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证、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事故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成都医学会鉴定意见,被告对廖红伟的诊疗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足以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廖红伟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廖红伟之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廖红伟之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廖红伟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246.21元(凭票据);2、死亡赔偿金,廖红伟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淑英为农村户籍,已经年满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共生育子女5人,故因廖红伟死亡产生的廖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9251元/年×5年÷5人),合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533351元;4、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其确实会实际产生此部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廖红伟之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存在误工情形,但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人,每人3天,为1244元(50466元/年÷365天×3天×3人);7、鉴定费2500元(凭票据),上述费用共计567574.21元,被告承担70%为397301.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廖红伟之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同时被告对廖红伟之死亡具有过错,因此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42730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双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427301.95元;二、驳回原告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廖小琴、廖淑英、张桂容负担830元,被告成都双楠医院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