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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李红锁、闫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李红锁,闫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677号原告:王利军,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李红锁,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被告:闫恩江,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原告王利军与被告李红锁、闫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锁、闫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按每月2.2%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8万元利息按每月2.2%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红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锁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2015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月息同为2.2%,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48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红锁未作答辩。被告闫恩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李红锁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利军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材料,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利息每月2.2%,如到期未能还款,自愿承担每日3‰滞纳金作为对方经济损失”。二、2015年6月16日李红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利军现金肆万捌仟元整,利息每月2分2厘”。原告主张被告李红锁与闫恩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锁、闫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锁向原告王利军借款248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载明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返还,被告李红锁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红锁偿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李红锁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6月16日借款48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红锁与闫恩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主张闫恩江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红锁偿还原告王利军借款248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6月16日借款48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李红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