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洪与代中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代中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870号原告黄洪,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代中伟,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洪与被告代中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诉称,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到9月期间多次为被告运送货物,结算时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支付运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代中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为被告运送货物,2015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黄洪运费20000元整(贰万元整),年底付清。欠款人:代中伟2015年9月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中伟与原告黄洪履行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对运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洪运输费用20000元。如被告代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