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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硕望与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硕望,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硕望,男,193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道办事处金沙公园东社区居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道办事处金沙公园东社区居委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成都市企业经营管理者评荐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法定代表人谷卫英,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吕硕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成都市企业经营管理者评荐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硕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超审限,二审对一审裁定超审限的问题在裁定书中故意遗漏表述和认定。二、二审查明人才交流中心接管了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人员和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的事实不清楚,原成都市人事局、吕硕望都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一般民事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二审裁定认定人才交流中心接管了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的人员和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的事实中缺乏批文、行政指令和依法在工商局登记的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硕望在《申诉报告》及附件中明确陈述,涉案房屋原系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的集体财产,吕硕望作为公司的代名人购买了该房屋,因公司需要与原单位脱钩并另行挂靠新的主管单位,故人才交流中心于1986年接管了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的人员和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由此可知,吕硕望和人才交流中心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其实质是基于当时的政策,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重新挂靠于人才交流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对挂靠单位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财产进行的接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硕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吕硕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