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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龚长江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江,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82号原告:龚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龙,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龚长江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龚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龙偿还原告龚长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张金龙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年合计4000.00元。张金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张金龙向龚长江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8日至6月末之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张金龙未还款。现张金龙下落不明。原告龚长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张金龙2014年3月18日书写的20000.00元欠据1份、2016年6月10日永吉县岔路河镇火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金龙下落不明证明1份。被告张金龙未出庭质证龚长江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龚长江与张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金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负有偿还龚长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法律义务。龚长江与张金龙未约定给付利息,其主张每年2000.00元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张金龙应当赔偿。张金龙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龚长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