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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1030号原告:刘军,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负责人杨国兴,该局局长。原告刘军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军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