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平、胡学芳、王安成、熊自立、李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胡学芳,王安成,熊自立,李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394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海,该社石空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平,男,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胡学芳,女,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安成,男,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熊自立,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忠香,男,生于1964年8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平、胡学芳、王安成、熊自立、李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81729.5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98元、案件受理费931.5元),被执行人仅履行62569元,余额款项19160.5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