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更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海龙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664号罪犯张海龙,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冀刑三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冀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3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3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海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第54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