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苑昊亮、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附近,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两小包给购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重量共计60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黄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苟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秦家柱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